搜索“百度”出现下载搜狗APP,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娱乐 来源:娱乐 浏览: 【大中小】 发布时间:2023-06-07 03:54:15 评论数:
基本案情
百度公司系百度网(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运营者,经过二十多年的搜索搜狗发展,百度网即百度搜索引擎已经成为主流中文搜索引擎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出现100部深夜看e黄禁用免费百度公司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下载人力、物力和技术成本。构成百度公司发现,不正网络用户使用手机浏览器访问搜狗网,当竞通过搜狗搜索获得百度网的百度搜索结果后,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的搜索搜狗页面显示“下载搜索App即可获得海量免费视频资源”,该页面网址为wap.sogou.com,出现点击相关按钮,下载可以根据提示下载搜狗搜索App。构成百度公司认为,不正上述行为系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采取不当手段,当竞100部深夜看e黄禁用免费利用网络用户使用搜狗搜索引擎搜索百度网的百度机会,干预搜索结果,诱导用户下载其运营的搜狗搜索App,严重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通过搜狗网搜索并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时,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设置涉案页面并可通过该页面下载搜狗搜索App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推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如前所述,百度公司经营百度网,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当、合法,而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二被告设置了涉案页面,使得用户在搜狗网搜索并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时,无法直接进入百度网网站,要实现这样的效果,显然需要利用技术手段方可得以实现,二被告亦认可系因技术原因所导致。故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妨碍、破坏了百度公司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搜索引擎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使得用户可以快速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网站。一般情况下,网络用户在搜狗搜索引擎中输入“百度”进行检索,其目标访问网站为百度网的意图非常明确,而此时点击“百度网”的搜索结果,进入的是二被告制作的搜狗网网页,而非百度网网站,显然违背了用户的意愿,亦使得百度网无法直接、正常展示;第二,涉案页面上有“下载搜索App即可获得海量免费视频资源”字样及“立即在线观看”的红色按钮,并提示已有二百余万人观看,上述内容构成了该页面的主要、显著部分,上述字样及内容中并未以明确或显著位置显示系搜狗搜索产品,而仅提到“搜索App”,在用户键入“百度”关键词并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后进入该页面的情况下,用户很容易误以为该页面系百度公司提供或与百度公司存在关联,从而点击“立即在线观看”的红色按钮进行下载,并最终可根据提示下载搜狗搜索App,该行为影响了用户的选择,使得本欲选择百度网的用户违背真实的选择意愿,下载了搜狗搜索App,而搜狗搜索App同样亦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在此情况下,很可能导致消费者在未予明确察觉的情况下转而使用二被告运营的搜狗搜索App;第三,虽页面下方有“继续访问”字样,但该字样字体较小,位置靠下,用户难以注意到,且如前所述,当用户选择“百度网”的搜索结果时,应进入到百度网网站,此乃搜索引擎的基本功能,本案证据亦显示在搜狗网搜索“必应”“头条搜索”等其他搜索引擎网站时,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均可直接进入对应网站,可见二被告设置该页面引导用户下载搜狗搜索App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第四,二被告虽辩称出现涉案行为是由于技术上的参数混同,导致匹配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用户无法通过搜狗网搜索并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直接进入百度网站,无疑影响了百度网的访问流量及用户数量,根本上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同时,上述行为亦可能使得用户认为百度网的功能设置出现问题,进而可能导致用户对百度网所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解。与此同时,上述行为却为二被告经营的搜狗搜索App及相关服务增加了交易机会、获取了竞争优势。
百度公司主张前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对此考虑如下:
该条针对的是“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要适用该条款,首先应当是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的行为,而本案中,从表现形式上看,涉案页面是用户通过搜狗网搜索并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时出现,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前仍在搜狗网页面中,系二被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同时,在用户点击“百度网”搜索结果时即出现涉案页面,此时尚未进入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网产品或服务中,故不属于在百度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上插入链接、强制跳转的行为。尽管如此,上述行为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同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因此,虽然该行为并未被明确列举于前述条款之中,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适用前述条款足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情况下,法院无需且不宜再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评判。
裁判结果
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共同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图片来源:image.baidu.com案号:(2020)京0108民初3661号